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井冈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29日
井冈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二)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三)坚持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等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管部门,教育、人社、住建、国土、卫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转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认证》等级为二级及以上(不含听力、语言残疾)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本人长期居住当地的计划生育纯女户女儿(含养女)远嫁外省的。
前款所称法定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程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只能申请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代理人应将其申请材料全部上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序。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的责任主体。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等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终止其救助供养待遇: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建设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三)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补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补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应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当地当年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并综合考虑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分别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自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救助供养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逐步完善评估机制,实行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五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经市民政部门安排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救助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供养资金由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设立“特困供养人员供养资金分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含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财政部门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特困供养资金中开支。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九条 市、乡镇两级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数按季或按月直接拨入敬老院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的特困供养人员供养资金专户;分散供养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按季或按月将资金拨入所在乡镇的金融网点,存入特困供养人员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市民政局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聘请护理员、完善护理服务设施、维持护理服务运转等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受托方服务费用。市民政局可以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统筹用于特困人员医疗、丧葬、教育费用。
第八章 供养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辖区内的供养服务机构,市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人社局、编办和财政局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落实公办供养服务机构编制、职能和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市、乡镇两级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市财政预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乡镇人民政府本级投入、吸纳社会捐赠和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强化供养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托底保障职责和义务,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并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九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市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市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场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财政、发改、卫计、教体、住建、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市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七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结合实际,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监察部门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服务对象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村(居)委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局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9日